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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22 14:49:2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6 号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全国各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对每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的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二)管护设施状况;
  (三)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
  (四)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五)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
  (六)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八)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
  (九)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
  (十)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
  (十一)管理经费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四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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